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教育、疏导,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也可以在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前提下,遵循社会公德或者参考村规民约、社区公约、企业事业单位规章制度和社会善良习俗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至9人组成,设主任1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加强组织、业务建设,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包括经推选产生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聘任的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调解员。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善于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强迫调解的;
(二)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三)侮辱当事人的;
(四)收取财物或者取得其他利益的;
(五)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六条 当事人自愿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民间纠纷的,应当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征得他方当事人同意后进行调解。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但是,各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基层人民法院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动员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安排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自主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参与调解。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明辨是非,主持公道。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民间纠纷,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告知当事人调解规则;
(二)请当事人陈述纠纷事实;
(三)向当事人宣讲有关法律、政策规定;
(四)在当事人认可事实、分清责任、互谅互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
(五)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共同接受或者共同选择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情况;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不得阻挠、限制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不属于人民调解范围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或者行政、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人民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1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1份。
第二十七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请求履行、变更、撤销调解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内容部分或者全部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签订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1989年6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草案)》的说明
- 国办紧急通知严格管理征地拆迁2010-05-25
- 我国现行有效法律达233部 行政法规约680部2010-06-13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保险公司相互代理有关问题的复函2010-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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