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赢了官司后私卖查封物品被判徒刑
2007年8月,在山东省临沂市经营某地板砖厂的刘某向朋友张某借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张某多次催要,刘某偿还5万元,余款45万元一直未还,张某讨要未果提起诉讼。2008年3月,法院判决刘某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法院多次催促执行,刘某一直称无款归还,法院遂依法对刘某地板砖厂的部分设备、厂房予以查封。
2008年8月,张某等不及法院执行,擅自雇佣他人将刘某地板砖厂内被法院查封的价值200余万元的设备、厂房拆除变卖。刘某报案。张某于是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取保候审。2009年2月26日,张某被移送临沂市罗庄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在法院审理期间,张某主动赔偿了刘某部分经济损失。
6月19日,法院以张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该罪是指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查封、扣押、冻结,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为了保证案件判决后顺利执行,实现权利人的权利,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的三种措施。查封是一种临时性的执行措施,由法院将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贴上封条,不准任何人擅自处理和移动。扣押,是指法院把被执行人的财产运到一定场所,不准被执行人对该财产使用和处分。冻结,则是指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提取和转移的强制措施。不管是查封、扣押,还是冻结,都是为了督促义务人(民事诉讼中的败诉方)及时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书中所确定的还款、赔偿等义务,确保权利人(民事诉讼中的胜诉方)的利益得以顺利实现。如果对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必然会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使得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包括原告、被告等)或者其他人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对构成犯罪的,则按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另外,在刑事诉讼中,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也可以为了保全证据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有关的各种物品、财产,对这些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任何人和单位均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
本案中,虽然原告张某赢了官司,法院也对负有还款义务的刘某的财产予以了查封,为张某权利的实现采取了措施,但按照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属于公共财物,任何个人都不能非法占有,包括赢了官司的张某本人也没有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只有法院在确认刘某确实无力偿还后才能依法对查封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折价抵扣借款,或予以拍卖,用拍卖款偿还借款。因此,张某擅自变卖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扰乱了法院的正常活动,且其变卖的财产价值多达200余万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按照刑法规定已构成犯罪,应当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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